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3-13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147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24

 

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规范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秩序,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125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20107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和《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453)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公租房外,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房屋供他人用于生活居住的行为。

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适用《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462)。

第四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牵头、部门负责、综合治理。

第五条  全市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的统筹、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产权;

(二)房屋质量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具备必要的生活和安全设施;

(五)提供的居住面积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少于5平方米, 两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

(六)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被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属于公布房屋征收(拆迁)范围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可使用住建管理部门提供的统一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条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居住房屋权属证明完整的,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登记证明》。

(一)出租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租赁合同;

(四)《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卫生计生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居住房屋权属证明不完整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备案证明》。

(一)出租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镇(街道)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文和《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情况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租赁合同;

(四)《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卫生计生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十二条  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网上申报或到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报送承租房屋的地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在变更或终止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网上申报或到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

第十四条  出租人所出租的房屋必须具有统一规范的门(楼)牌号。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出租房屋门(楼)牌号的编设、管理工作,并对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统一编设临时门(楼)牌号。出租房屋无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原因不能申请规范门(楼)牌号的,出租人应在出租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编设临时门(楼)牌号。公安机关接到出租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及时反馈给申请人。

公安机关批准编设临时门(楼)牌号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出具出租房屋编设临时牌号的函件。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门(楼)牌号的制作、安装工作,在收到公安机关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按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门(楼)牌号编设、管理等要求完成制作及安装工作。

无统一规范牌号出租房屋临时门(楼)牌号的编设、管理等工作细则,按公安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出租人按本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物业小区内房屋租赁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协助、督促出租人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报送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络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内居住人数达3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指定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并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及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有关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主体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是租赁关系的主体。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验承租人身份证明等;

(二)收取租金;

(三)禁止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建、扩建等;

(四)参加出租屋主联合会等社会组织;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房屋管理权利。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房屋管理义务:

(一)维修房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房屋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治安管理义务: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督促出租屋内的流动人口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和办理居住证;

(三)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盗措施;

(四)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五)出租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六)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治安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符合标准要求;

(二)严禁在出租屋内生产、贮存、经营危险化学物品;

(三)定期自我开展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整改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

(四)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原因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房屋权属证明;

(二)要求出租人排除和维修房屋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三)要求出租人协助办理与房屋居住使用有关的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间,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业主和其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履行以下治安管理义务:

(一)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二)留宿他人的,应当将留宿人的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及时在网上进行申报或报告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

(三)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申报。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治安管理义务。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告知出租人处理;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出租人,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履行有关计划生育义务。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  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接受住建管理部门委托并在其指导下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日常租赁服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采集房屋租赁信息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在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出租屋服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采集出租屋的有关信息,做好租赁登记备案、档案管理等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治安、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检查、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及时通报属地卫生计生部门;

(四)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发现出租屋有违法犯罪情况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及时掌握出租屋动态。

第三十二条  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出租屋的建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出租屋用地情况,对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出租屋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推行出租屋分类管理、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二)落实尚未编设门(楼)牌号的出租屋临时牌号的编设和管理工作;

(三)开展经常性的出租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打击出租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指导村(居)委会、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开展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教育工作。

公安派出所对纳入消防监控范围的出租屋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存在的火灾隐患,督促和指导各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对出租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出租屋的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签订卫生计生综合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屋税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解决本级政府部门出租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八条  物价部门监督出租屋管理的收费实施情况,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  工商部门、质监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职权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相关规定的出租屋,防止抢建、乱建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规定对出租屋管理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对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出租屋发生重大事件、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以下规定的,由住建管理部门参照商品房屋管理有关规定行使处罚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村(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上报至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构通报区住建管理部门,由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以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报送出租屋信息的,依照《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10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10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5000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租房屋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履行征管职责及检查的。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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